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列「北興路」更正為「長春路」。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932號)。證據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二、爰審酌被告李建輝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60多歲父親、母親過世之
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鄭智原 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致他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
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
1,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
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
「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
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
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
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
,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
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
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
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
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
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
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
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
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
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
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
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
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
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
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
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
足見確有悔意。
㈡佐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表示後續賠償問題已交由保險公
司處理,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頁)。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
及要件(本院卷第8頁),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已
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告李建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下雙溪19號附5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輝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鄭智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20時54分許,測得李建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輝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