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戊○○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0169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鈞院95年度拍字第187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804號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係受讓訴外人 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於原告之債權及執行名義,依原告戊○○設於訴外人臺東企銀台北分行帳戶存摺所示,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5日、95年6月26日各存入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由訴外人臺東企銀扣款而受領,即生清償之效力,另據原告就系爭54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所示,原告於95年6月24日以後仍有支付本息,且記號欄記載「正常」字樣,足認原告確已依約還款。原告戊○○於95年8月1日存入2萬5,000元後,同年間因車禍受傷致未繳納95年9月、10月份之貸款,經訴外人臺東企銀向法院聲請前開裁定後,原告與訴外人臺東企銀達成協議,同意原告自95年11月起仍按月支付房貸,訴外人臺東企銀則不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原告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自95年11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均按月將款項存入前揭帳戶內供訴外人臺東企銀逕行扣款,訴外人臺東企銀亦依約按月扣款至96年5月間止,是上開債權已經訴外人臺東企銀之允許而仍得分期清償。原告不知訴外人臺東企銀何時將前揭債權轉讓被告,仍依約分期清償迄97年5月間從未中斷,若訴外人臺東企銀與原告無前揭協議存在,依經驗法則,訴外人臺東企銀取得執行名義後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未聲請強制執行並繼續扣款,且被告自認原告與訴外人臺東企銀間有口頭協議,足認訴外人臺東企銀同意原告就系爭
3筆借款繼續分期還款即暫緩執行,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另原告之住址早於93年8月31日即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8樓之6,而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及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所載地址均為台北縣○○鎮○○街○○巷○號,被告或訴外人臺東企銀均不知原告變更地址,自不可能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向原告提示本票。訴外人臺東企銀就系爭本票既未曾向原告為付款提示,其對原告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亦有妨礙債權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其所得對抗訴外人臺東企銀之事由對抗被告。況被告受讓前揭債權後既未曾與原告協議變更清償方式,亦未另行通知原告,乃逕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⑵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80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於93年6月24日邀同其餘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企銀借款200萬元、54萬元、61萬元,並提供原告戊○○所有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8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78萬元抵押權在案。詎原告分別於95年6月24日、同年5月24日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雖事後原告有存款償付欠款,不能否定既有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故訴外人臺東企銀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嗣訴外人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原告之本金44萬0,493元、183萬9,417元、60萬0,984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將債權轉讓通知登報公告週知,被告已合法受讓債權。依一般銀行放貸程序,借款人逾期還款後若允諾延期清償需作成書面增補契約協議,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戊○○於93年6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抵押物為向訴外人
臺東企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78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東企銀,嗣於93年6月24日邀同其餘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借款54萬、200萬元、61萬元,約定第1筆借款於100年6月24日到期,後2筆借款借款於113年6月24日到期,均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3紙交付訴外人臺東企銀收執供作擔保。後訴外人臺東企銀以原告負欠附表所示票款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另以原告戊○○分別自95年6月24日、95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前開3筆借款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惟訴外人臺東企銀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後,均未聲請強制執行,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等件附於本院95年度拍字第1870號卷宗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01697號卷宗核閱確實。
㈡訴外人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原告之本金44萬0,49
3元、183萬9,417元、60萬0,984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將債權轉讓通知登報公告週知,被告亦辦妥前揭抵押權讓與登記,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23804號強制執行原告戊○○所有系爭抵押物及原告戊○○、丁○○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執行尚未終結,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並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3筆借款是否分別自95年6月24日、95年
6月24日、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㈡訴外人臺東企銀是否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就系爭
3筆借款自95年11月起繼續分期清償即暫緩執行?原告主張因有協議,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㈢原告以被告前手訴外人臺東企銀未為本票提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原告與訴外人臺東企銀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應
按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分別於95年5月25日、95年6月26日各存入2萬5,000元由訴外人臺東企銀扣款,均已逾約定每月24日繳款期限,且原告自承因車禍受傷致未繳納95年9月、10月份之貸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臺東企銀即得請求原告如數清償全部欠款。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關於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95年6月24日後記號欄記載「正常」,顯見原告並無違約還款情事云云,然該明細資料記號欄所載「正常」字樣,係指繳息未逾6個月銀行科目狀態皆稱為正常,逾期6個月以上就轉列催收科目,並非指稱繳款正常,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98年4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執詞主張其繳款並未違約云云,殊不足採。本件兩造間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並無不得行使情況,被告執其前手訴外人臺東企銀聲請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曾與訴外人臺東企銀達成協議,訴外人臺東企銀同意原告自95年11月起仍按月支付房貸即暫緩執行,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向臺東企銀查詢,當初是有口頭協議,但沒有形諸書面,原告對於延期清償之事實應舉證。」(見本院卷第36頁),業已自認原告主張曾與訴外人臺東企銀達成協議之事實,後改稱前揭自認內容出於錯誤,實無口頭協議存在等語,核屬撤銷已為之自認。被告就此所舉證人即時任訴外人臺東企銀擔任房貸撥款後覆核主管 丘美惠 證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逾催中心辦理,伊不清楚始末,依當時訴外人臺東企銀作法,通常取得執行名義後另與債務人達成清償協議並允諾不再持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兩種,一種是作書面協議,一種是全部清償等語。又稱:如與原契約條件相同,就不會再另訂書面契約,只要債務人把欠款補足,就不會繼續法律程序,因伊曾經聽到電話催收人員說如果補足幾期,就不會再繼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依上開證人證詞,不能證明訴外人臺東企銀與原告間確無達成口頭協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撤銷自認未得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許被告撤銷自認,故原告 主張渠 等與訴外人臺東企銀間存有口頭協議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兩造就所達成協議並未作成書面,參照原告主張及前揭證人丘美惠證詞,應係以原告將欠款補足並自95年11月起依原訂契約按期攤還本息,訴外人臺東企銀允諾暫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條件,並非訴外人臺東企銀允諾日後均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原告於95年7月間並未存入款項供訴外人臺東企銀扣款,95年8月1日存款2萬5,00
0元經訴外人臺東企銀扣款,應係補足95年7月之應攤還款項,另原告於95年9、10月間亦未存入款項供被告扣款,至95年11月24日始再存入1萬9,000元清償關於200萬元及61萬元借款應攤還款項,至於54萬元借款之應攤還款項部分,並未依期清償,且原告並未於95年12月24日前存款繳付應攤還款項,至96年1月2日存款2萬5,000元,已逾約定95年12月應繳款期限,再原告嗣於96年1月24日存款1萬2,000元,同年2月9日存款2,600元,同年月14日存款2萬2,00
0元,同年3月19日存款2萬5,000元,均不足支付當月全部應攤還款項,於96年4月16日、同年5月14日分別存款2萬5,000元供訴外人臺東企銀足額扣款,再於96年6月25日存款2萬2,000元,同年7月26日存款2萬4,000元後,惟並無扣款紀錄,以上諸情,並有原告列載扣款明細及荷蘭銀行檢送貸款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足認原告與訴外人臺東企銀達成協議後,亦未按期如數攤還款項,訴外人臺東企銀自原告未依協議履行時起,即不再受前揭協議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拘束,原告猶執前揭協議據以對抗訴外人臺東企銀之繼受人即被告,主張被告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乏依據,不能准許。再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既係合法繼受債權及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先通知協商即聲請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形,亦不足取。
㈢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訴外人臺東企銀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告主張訴外人臺東企銀未為本票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以渠等之住址早於93年8月31日即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8樓之6,而系爭本票及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所載地址均為台北縣○○鎮○○街○○巷○號,被告或訴外人臺東企銀均不知原告變更地址,自不可能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向原告提示本票。惟法無明文就本票為付款之見票提示應在債務人之住所行之,原告主張渠等住所變更,縱令屬實,亦不能據此即認訴外人臺東企銀未為本票提示。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臺東企銀未為本票提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80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本票2紙(均未記載到期日)│├─┬──────┬─────┬──────┬──────┬──────┬───┤│編│發票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年利率││號││(新台幣)│(新台幣)││起算日)││├─┼──────┼─────┼──────┼──────┼──────┼───┤│1│戊○○、 溫佩 │54萬元│42萬5,235元│93年6月24日│95年6月25日│11%│││嘉、丙○○││││││├─┼──────┼─────┼──────┼──────┼──────┼───┤│2│同上│61萬元│58萬2,494元│同上│95年5月25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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