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跟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應補充更正為「法警 王于丰吳俐璇 以及替代役男 蔡維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王于丰、吳俐璇以及替代役男蔡維元,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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