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五)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之供述及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加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握手言和,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