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拾獲他人棄置之物,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被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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