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共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某時起,迄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嘉義市鄉邊等處,以毒品摻入香菸吸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美北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毛重○‧九公克,共淨重○‧三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七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毛重○‧九公克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五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80002243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資參照;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完畢後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違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毛重○‧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三一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三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