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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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凱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陳維家」署名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邱育凱於民國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友人綽號「 阿勳 」之成年男子於99年9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路與憲政路口附近某飲料店交付之陳○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嗣後其因其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向承辦人員出示前開陳○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佯稱係陳○家本人,繼而以「陳○家」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或相類欄位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各編號接續偽造「陳○家」之署名(偽造之署名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表明係陳○家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接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執向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信係陳○家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陷於錯誤,遂應允各該申請,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9只、無線網卡共2只及搭配之手機共3支予邱育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家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邱育凱因而詐得SIM卡共9只、無線網卡共2只及搭配之手機共3支。㈢邱育凱復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號碼SIM卡後,分別自附表二「門號開通之日」起至附表二「門號停用之日」止,分別接續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發話或傳送簡訊,致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係合法持有人陳○家申請而有給付通話費用之真意,始予以提供電信服務,且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人「陳○家」帳單,邱育凱因而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173元(詳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家本人之利益及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對其客戶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育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興、洪○芸、劉○庭、吳○雅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99年10月繳費通知1份、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2份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1份、陳維家所有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9份、陳○家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8份、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2份、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各2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及幸福99同意書、「599無線上網」專案同意書各1份、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1份、切結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威寶電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未申請家樂福門號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8至43、45至50、52至59、6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陳○家」署名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各該通訊行老闆或員工而詐得各該門號、手機、無線網卡等物,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罪事實偽簽「陳○維」署名數次並交予承辦店員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1)、(2)及4(1)、(2)及5(1)、(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各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或手機、無線網卡,然編號1(1)、(2)及4(1)、(2)及5(1)、(2)各該申辦時間均分別在同日,且申辦地點亦相同,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在同日所申辦之2門號及手機或無線網卡均係被告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1(1)、(2)及4(1)、(2)及5(1)、(2)之犯罪事實亦分別論以接續犯為當。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陳○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並取得門號SIM卡、無線網卡及手機之行為,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持上開門號通話,惟其各編號內先後通話行為可認分別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犯意,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分別各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又其中附表二編號4(1)、(2)及5(1)、(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固持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以通話,然4(1)、(2)及5(1)、(2)各該申辦時間均分別在同日、申辦地點亦相同且門號開通、停用之日及電信公司均亦相同,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在門號開通及停用均同日所通話使用之2門號均係被告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本院因認附表二編號4(1)、(2)及5(1)、(2)之犯罪事實亦分別論以接續犯為當。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及詐欺得利罪(共6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無線網卡及手機後,再進而撥打、通話以詐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認屬一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證件資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為貪圖小利,對於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告訴人追索困難,且更為圖不法利益,冒用上開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家」署名共
1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署名於其上具文書形式之各該文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持有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電信公司名稱│申辦時│申辦地│取得之│偽造署名│申請文書│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及行動電話之│間(民│點及門│物│之內容及│││││門號│國)│市││數量││││││││││││├─┼──────┼───┼───┼───┼────┼────┼─────────────┤│1│(1)中華電信│99年9│高雄市│門號SI│(客戶簽│中華電信│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000000000│月14日│左營區│M卡1只│章欄)│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路││「陳○家│/第三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號││」署名1│行動通信│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中華││枚│業務申請│名共叁枚,均沒收。│││││電信股│││書││││││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2)中華電信│同上│同上│門號SI│(客戶簽│中華電信││││0000000000│││M卡1只│章欄)│行動電話││││││││「陳○家│/第三代││││││││」署名1│行動通信││││││││枚│業務申請│││││││││書│││││││├────┼────┤│││││││(立契約│中華電信││││││││人欄)│行動電話││││││││「陳○家│/第三代││││││││」署名1│行動通信││││││││枚│業務服務│││││││││契約││├─┼──────┼───┼───┼───┼────┼────┼─────────────┤│2│遠傳電信│99年9│高雄市│門號SI│(申請人│遠傳電信│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000000000│月13日│苓雅區│M卡及│簽章欄)│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路│無線網│「陳○家│/第三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號│卡各1│」署名共│行動電話│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遠傳│只│2枚│服務申請│名共肆枚,均沒收。│││││電信股│││書││││││份有限││(同意聲│││││││公司成││明欄)│││││││功門市││「陳○家│││││││」││」署名1│││││││││枚││││││││├────┼────┤│││││││(申請人│遠傳電信││││││││簽章欄)│行動電話││││││││「陳○家│業務服務││││││││」署名1│契約││││││││枚│││├─┼──────┼───┼───┼───┼────┼────┼─────────────┤│3│遠傳電信│99年9│高雄市│門號SI│(申請人│遠傳電信│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000000000│月12日│新興區│M卡1只│章欄)│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路│及手機│「陳○家│/第三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號│1支│」署名共│行動電話│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遠傳││2枚│服務申請│名共叁枚,均沒收。│││││電信股│││書││││││份有限│├────┼────┤│││││公司林││(申請人│遠傳電信││││││森門市││簽章欄)│行動電話││││││」││「陳○家│業務服務││││││││」署名1│契約││││││││枚│││├─┼──────┼───┼───┼───┼────┼────┼─────────────┤│4│(1)威寶電信│99年9│高雄市│門號SI│(申請人│威寶電信│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000000000│月15日│三民區│M卡1只│簽章欄)│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路││「陳○家│服務申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號││」署名1│書│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威寶││枚││名共肆枚,均沒收。│││││電信股│├────┼────┤│││││份有限││(立同意│威寶電信││││││公司九││書人欄)│幸福99同││││││如門市││「陳○家│意書││││││」││」署名1│││││││││枚││││├──────┼───┼───┼───┼────┼────┤│││(2)威寶電信│同上│同上│門號SI│(申請人│威寶電信││││0000000000│││M卡及│簽章欄)│行動電話│││││││無線網│「陳○家│服務申請│││││││卡各1│」署名1│書│││││││只│枚││││││││├────┼────┤│││││││(立同意│威寶電信││││││││書人欄)│幸福99同││││││││「陳○家│意書││││││││」署名1│││││││││枚│││├─┼──────┼───┼───┼───┼────┼────┼─────────────┤│5│(1)亞太電信│99年9│高雄市│門號SI│(申請人│亞太電信│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000000000│月12日│前鎮區│M卡1只│簽章欄)│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路│及手機│「陳○家│服務申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號│1支│」署名1│書│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亞太││枚││名共肆枚,均沒收。│││││電信高│├────┼────┤│││││雄草衙││(立同意│亞太電信││││││加盟服││書人欄)│行動電話││││││務中心││「陳○家│專案同意││││││」││」署名1│書││││││││枚││││├──────┼───┼───┼───┼────┼────┤│││(2)亞太電信│同上│同上│門號SI│(申請人│亞太電信││││0000000000│││M卡1只│簽章欄)│行動電話│││││││及手機│「陳○家│服務申請│││││││1支│」署名1│書││││││││枚││││││││├────┼────┤│││││││(立同意│亞太電信││││││││書人欄)│行動電話││││││││「陳○家│專案同意││││││││」署名1│書││││││││枚│││├─┼──────┼───┼───┼───┼────┼────┼─────────────┤│6│家樂福電信│99年9│高雄市│門號SI│(申請人│家樂福電│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000000000│月13日│三民區│M卡1只│簽章欄)│信門號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路││「陳○家│請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號││」署名1││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家樂││枚││名壹枚,沒收之。│││││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愛河門│││││││││市」│││││├─┴──────┴───┴───┴───┴────┴────┴─────────────┤│合計:偽造「陳○家」署名共19枚。│└────────────────────────────────────────────┘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門│電信公司│門號開通之日│門號停用之日│所詐得之通訊費│││號││(民國││用(新臺幣)│├──┼─────┼─────┼──────┼──────┼───────┤│1│0000000000│中華電信│99年9月14日│99年9月27日│1038元││││││││├──┼─────┼─────┼──────┼──────┼───────┤│2│0000000000│遠傳電信│99年9月13日│99年11月16日│1628元││││││││├──┼─────┼─────┼──────┼──────┼───────┤│3│0000000000│遠傳電信│99年9月12日│99年12月2日│5346元││││││││├──┼─────┼─────┼──────┼──────┼───────┤│4│⑴│威寶電信│99年9月15日│99年9月28日│1283元│││0000000000││││││├─────┼─────┼──────┼──────┼───────┤││⑵│同上│同上│同上│1972元│││0000000000│││││├──┼─────┼─────┼──────┼──────┼───────┤│5│⑴│亞太電信│99年9月12日│99年9月30日│333元│││0000000000││││││├─────┼─────┼──────┼──────┼───────┤││⑵│同上│同上│同上│351元│││0000000000│││││├──┼─────┼─────┼──────┼──────┼───────┤│6│0000000000│家樂福電信│99年9月13日│99年9月29日│222元││││││││├──┴─────┴─────┴──────┴──────┴───────┤│詐得不法利益合計共12173元│└────────────────────────────────────┘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訴 字第 632 號判決(102.04.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631 號(102.07.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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