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1
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竊取 蘇怡蓁 所有之背包1個」補充為:「徒手竊取蘇怡蓁所有而置於該處早餐店外用餐區座位上之背包1個」、第9行末補充:「竊得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9頁背面)」、「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及照片」補充為:「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78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其曾有竊盜、搶奪、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前案犯行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顯然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屬非是,實應嚴懲;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19號被告林志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亦係竊取而來,此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蘇怡蓁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SAMSUNGS3型行動電話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三洋電芯牌行動電源1個及創建牌隨身碟1個)。
二、案經蘇怡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隆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蘇怡蓁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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