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博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昶志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雖未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胞兄 陳垠菖 (下逕稱其名)居住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坐落在新北巿平溪鄉石底段竿蓁林小段第2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2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則自民國106年間起,在相毗鄰之同小段第222號、第222-1號土地種植茶葉,因無道路得通行至其茶園,需經由系爭222-2地號土地通行,被上訴人駕駛挖土機或履帶車等農用機具行經陳垠菖房屋前之廣場時,造成陳垠菖屋前之水泥地、植樹損壞,陳垠菖遂在土地入口處設置路障、圍欄以阻攔被上訴人駕駛農用機具通過,雙方因此屢生糾紛。嗣於109年8月30日被上訴人駕駛履帶車通行時,割草機刀片刮損陳垠菖裝設之鐵皮圍牆,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陳垠菖趁被上訴人再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時,質問被上訴人關於鐵皮刮損一事,當時亦在場之上訴人見被上訴人胸口掛有密錄器,認被上訴人正在蒐錄影像,心生不滿,衝上前以一手拉住被上訴人之肩膀,另一手抓取其胸前懸掛之密錄器,因力道猛烈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未受傷,被上訴人的傷是其自導自演。被上訴人身上有背密錄器,但被上訴人說他當時沒有開機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附帶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本件事發當時,上訴人係聽聞陳垠菖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挑釁上訴人及陳垠菖之情事,而欲上前了解,被上訴人即自行往後退並絆倒在地,上訴人即回屋打電話報警,約三分鐘後警察到達現場,惟被上訴人並未告訴警察遭上訴人毆打之情事,亦未請警察聯絡救護車,事後被上訴人始自行開車回其祖母家,再搭乘救護車至基隆醫院驗傷,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的傷從何而來,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挾怨報復。
四、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在20萬元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本件案發時,上訴人為奪取被上訴人身上密錄器,並阻止被上訴人進入茶園,而伸出右手拉扯被上訴人胸前密錄器,並以左手壓住被上訴人右肩膀將被上訴人往右摔,因其孔武有力,致被上訴人暈眩倒地不起,並喘不過氣來,幾乎窒息,而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已有診斷書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傷害案件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自己向後跌倒坐在地上,其則直接返家打電話報警云云,惟若係被上訴人「向後跌倒坐在地上」,人不舒服,喘不過氣來,則顯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何有「直接回家打電話報警」之理。且倘係被上訴人自己「向後跌倒坐在地上」,則應屬屁股受傷,何致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之傷害?又據案發後不到2分鐘,即趕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張榮宗 於上開傷害案件證稱:「當天我去現場看到謝昶志坐在水泥廣場地上,手有擦傷,我說你受傷要趕快去看醫生,他說是陳博文推他;上訴人說要抓謝昶志的密錄器,所以謝昶志才跌倒,謝昶志說上訴人要抓密錄器被上訴人推倒」等語,足證警員即證人張榮宗於案發後不到2分鐘,即在現場看到被上訴人「坐在水泥廣場地上,手有擦傷」且要被上訴人「要趕快去看醫生」,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遭上訴人毆打,受傷嚴重,以致人不舒服,喘不過氣來,而坐在水泥廣場地上甚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元,顯然過低:被上訴人受高等教育,取得碩士學位,身體瘦弱,而上訴人則孔武有力,為奪取被上訴人身上密錄器,並阻止被上訴人進入茶園,而出右手拉扯被上訴人胸前密錄器,並以左手壓住被上訴人右側肩膀將被上訴人往右摔,因其孔武有力,致被上訴人暈眩倒地不起,並喘不過氣來,幾乎窒息,而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精神所受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極為重大。且經原審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10、109年度之所得各為2,080,927元、2,541,899元,名下有價值財產總額531,355元之財產;上訴人為高中畢業,110、109年度之所得各為16,414元、238,219元,名下有價值財產總額4,405,783元之財產等情,兩相比較,原審祇判賠12,000元,顯然過低,尚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以資公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於陳垠菖趁被上訴人再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時質問被上訴人關於鐵皮刮損一事時,見被上訴人胸口掛有密錄器,認被上訴人正在蒐錄影像,心生不滿,以一手拉住被上訴人之肩膀,另一手抓取其胸前懸掛之密錄器,因力道猛烈,造成被上訴人受力不住而跌倒在地而受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與其胞兄陳垠菖居住在新北市○○區○○○00○0號,該房屋坐落於新北巿平溪區石底段竿蓁林小段第222-2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自106年間起,在相毗鄰之同小段第222地號、第222-1地號土地種植茶葉,因無道路得通行至其茶園,需借道系爭222-2地號土地通行,彼此屢因農業機具通行及陳垠菖設下路障而生糾紛。嗣於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被上訴人行經陳垠菖上址住處前時,陳垠菖質問被上訴人有關日前鐵皮遭刮損之事,互起口角,上訴人當時亦在場,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前開爭執後之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灣礦工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又上訴人因於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撤銷上開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撤銷上開刑事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係其上前欲了解被上訴人與陳垠菖之口角時,被上訴人自行後退並絆倒於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均自承於事發當時曾靠近被上訴人,並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場坦承曾拉扯被上訴人胸口之密錄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傷害案件11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而陳垠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證稱:「(問:事發當天你在現場?發生何事?)我在現場,我就是要跟被上訴人理論,我弟看到被上訴人有密錄器,想要了解一下,所以就靠近被上訴人並且碰到密錄器,被上訴人就往後退坐在地上,所以只有碰到密錄器沒有碰到身體」、「(問:為何上訴人要去拿密錄器?)上訴人靠近想要知道被上訴人身上背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用割草機故意將圍籬鐵皮撞傷,過二天他來工作時,我上前要去問他,因為他撞傷沒有跟我講,我跟他互相對話,我弟(即上訴人)出來看到他身上有揹著密錄器,要去了解一下;我弟弟要去抓那個密錄器,我那時候看到有碰觸到衣服,但沒有抓衣服...」(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傷害案件11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而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日前開爭執發生後約1小時之同日中午12時許就診,而前揭刑事卷附爭執現場照片之地面為粗糙之水泥、柏油路面,則被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後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確因其與陳垠菖二人及被上訴人間向來因土地通行屢有糾紛,當日被上訴人與陳垠菖又因鐵皮刮損、通行之路遭圍堵等事再起爭執,復見被上訴人胸前之密錄器,心生不滿,而靠近被上訴人並出手拉扯其胸前佩掛之密錄器,被上訴人在退避過程中失去平衡跌倒而受傷。又以當時現場激烈爭執之情況,上訴人若突然靠近被上訴人並出手抓取其胸前密錄器之舉動,可能造成被上訴人重心失衡而摔倒受傷一事,應為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預見,且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無不能預見之理,仍故為此舉動,即係抱持縱然因此傷害被上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終致發生前述傷害結果,上訴人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傷害故意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右手拉扯其胸前密錄器,並以左手壓住其右肩膀向右摔云云,雖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取,然其關於上訴人對其為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傷之基本事實陳述,業經認定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如前,上訴人否認動手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仍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時地,為上開傷害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且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間,並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係於法有據而無不當。再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右前胸壁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10、109年度之所得各為2,080,927元、2,541,899元,名下有價值財產總額531,355元之財產;上訴人為高中畢業,110、109年度之所得各為16,414元、238,219元,名下有價值財產總額4,405,783元之財產,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既已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3,000元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張逸群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