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書證部分,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正柱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葉正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竊盜罪時間之間隔不同,且犯罪方法不相同或不類似,且衡酌本案遭竊機車已交由告訴人 陳建文 保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無而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之損害降低程度,及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謀求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非暴力手段犯罪,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被害人所受不方便之受害損失程度,與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所有之使用,因而致車主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失竊車主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因此,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竊癮慾一念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出生為人係為了害自己才來人間嗎,難道沒有更有益自己大家之智慧選項嗎?因此,乘自己尚有生命時,多做一些有益大家之利他,早日心甘情願當下一念心善抉擇,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被告葉正柱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凌晨零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B4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陳建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換著本案機車內之粉紅色雨衣及粉紅色安全帽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陳建文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文之指訴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20011438號鑑定書1份、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