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朱忠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3199號移送書之移送審理,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朱忠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二、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忠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值勤巡邏警員於
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適見被移送人朱忠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開啟大燈,乃上前盤詢,被移送人朱忠彥甫下車即為巡邏警員發現其穿著短褲右後口袋插放具有殺傷力之已開鋒折疊刀1把(鋼製材質、長度35公分許),詢據被移送人朱忠彥供述係隨身攜帶為防身之用,乃徵得被移送人同意,並當場扣得該折疊刀1把,且扣得該刀係已開鋒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長度35公分許,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朱忠彥攜帶其所有之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長度35公分許之折疊刀1把,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之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開啟大燈之非正常理性安全駕車行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並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鋼製材質、長度35公分許)置放插入其穿著短褲右後口袋暴露在外,迭經值勤巡邏警員目視即見,而被移送人供述係隨身攜帶折疊刀為防身之用等語綦詳【見本院112年度基秩字第6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至10頁之第9頁第1行至第8行】,並有被移送人112年9月2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折疊刀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長度35公分許之蒐證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1至23頁】,並扣案之折疊刀1把在警局保管中附卷可徵。復酌被移送人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職業為無【見本院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於上開凌晨1時15分許之應休息睡覺時間,然被移送人非但不在家休息睡覺,亦無正當理由攜帶其所有之已開鋒具有殺傷力之質地堅硬折疊刀1把(鋼製材質、長度35公分許),插放其穿著短褲右後口袋,一眼即看到,且隨時徒手拿取即用之便利性,駕車未開啟大燈之異常行為,竟出現在上揭公共場所,其用途自稱係防身使用等語,實與一般作息正常理性之人的生活經驗大不相同,而其用途自稱係防身使用,顯見我國目前社會治安已暗黑到被移送人應自助攜刀跑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住宅外,並於三更半夜駕車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係為自己防身之動機、起因、目的、必要性嗎?況若自己遇有危險隨時打電話報警或在自己家內避難尋求協助,何需自己於上開凌晨1時15分許之持該折疊刀,在該公共場所係為防身,顯與常情、經驗法則嚴重違背,尚且被移送人甫下車即為巡邏警員發現其穿著短褲右後口袋插放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並有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長度35公分許之折疊刀蒐證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職是,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上開折疊刀,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形為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之公共場合,被移送人穿著短褲右後口袋插放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因此,堪認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該刀1把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此種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已表徵結果,且堪認被移送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本案應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刀,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在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致使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顯明危險,惟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職業為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移送人於上開凌晨1時15分許之持已開鋒之鋒利質地堅硬折疊刀壹把,在該公共場所係為防身之無正常理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駕車未開啟大燈之異常行為,其駕車未開啟大燈且持刀防身,此乃錯誤之最壞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違規之困境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且應立即手機錄音蒐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以手持該刀,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做何事結仇家,又為何於上開凌晨1時15分許,在上揭公共場所之持刀防身用途,實助長私人持刀防身不良風氣,若有仇家找麻煩,更應立即報案速協助警方掃除不法,亦是保護自己及大家安全,提早日遏止不幸憾事延燒,你我大家均安全,切勿以持刀之私刑暴力,況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況自己不要先攜帶刀,在公共場所,違反該刀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無愧心,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善惡抉擇,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並用自己的智慧看清楚明白區分損友、益友,且自己要好好思惟,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倘若自己被砍被殺傷之醫療費用給付係損友或親人?因此,自己宜想清楚、看明白、早覺悟,損友速遠離、益友速留用,自己多存平安健康錢、學一技之長,賺錢有本件之用心快速才好,存錢有如此上開三更半夜努力用心會更好,自己不要持刀私刑暴力而苦了自己親人為自己收拾爛攤子,可憐可悲是沒得到一絲一毫好處的自己親人,又要出錢出力出精神醫療自己,損友大笑,親人欲哭無淚,情何以堪?自己善思惟,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之扣案持用之折疊刀1把之已開鋒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之具殺傷力,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節為公眾之場合,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扣案之刀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長度35公分許之折疊刀蒐證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職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