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羅莉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鍾依庭 律師被上訴人 蘇佑翔
蘇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名)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1頁),其於上訴人110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卷第11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逕稱其名)代理應訴,嗣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甲○○之代理權消滅,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乙○○所有,其明知原審共同被告甲(姓名詳原審對照表)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將系爭機車出借予共同被告甲騎乘使用。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左右,共同被告甲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 黃嘉晟 (以下逕稱其名),沿基隆市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時,因過彎車速控制不當,以致依序擦撞中央分隔島、路燈燈柱並倒地滑行,黃嘉晟因而受有顱骨複雜性骨折、雙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內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及腦幹壓迫等嚴重傷害,經送醫仍於110年5月27日不治死亡。乙○○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貿然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共同被告甲騎乘,而發生共同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致黃嘉晟死亡之事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應係第6項之誤載)、第2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是黃嘉晟母親,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醫藥費用16萬2,170元;上訴人自65歲退休以後,有受黃嘉晟扶養之權利,受有扶養費損害185萬3,648元;又黃嘉晟為上訴人之獨子,年僅14歲喪失寶貴生命,上訴人內心痛苦萬分,受有非財上之損害250萬元,扣除上訴人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萬1,630元,共同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4萬4,188元(計算式:4,675,818-1,031,630元3,644,188)。再者,共同被告甲與乙○○為上開行為之時,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共同被告丁○(姓名詳原審對照表)、甲○○,亦應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共同被告甲、丁○及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364萬4,188元本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是共同被告甲向車行購買,而暫借乙○○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乙○○一再要求共同被告甲辦理過戶,共同被告甲口頭允諾後未予處理,但乙○○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並無所謂出借系爭機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無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共同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4萬4,188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甲、丁○請求逾314萬4,188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對共同被告甲、丁○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與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314萬4,188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就第二項命乙○○給付部分,與乙○○連帶給付之(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50萬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對共同被告甲、丁○上訴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共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左右,無照騎乘登記為乙○○所有之系爭機車附載黃嘉晟,沿基隆市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編號71486號路燈」附近,因過彎車速控制不當,以致依序擦撞中央分隔島、路燈燈柱後倒地滑行,黃嘉晟因而受有顱骨複雜性骨折、雙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內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及腦幹壓迫等嚴重傷害,經送醫仍於110年5月27日不治死亡;上訴人是黃嘉晟母親,已支出喪葬費用16萬元、醫藥費用16萬2,170元,另受有扶養費損害185萬3,648元,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萬1,630元;共同被告甲因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5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而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住診費用收據、喪禮服務明細表及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00051581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57頁、第105頁至第1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確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9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乙○○明知共同被告甲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借予共同被告甲騎乘使用,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並應先確定該規範課予義務之對象,倘非規範對象,即無違反可言,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
㈡機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登記為必要,至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管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即,機車等動產之所有權判定應視該動產係由何人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受交付占有使用而定,與該動產以何人名義購買無涉。經查,共同被告甲於110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車主登記在伊友人乙○○的名下,共同被告甲買機車是用乙○○的名字買的,平時是共同被告甲在使用等語,及於110年5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陳稱:系爭機車登記在伊朋友乙○○的名下,但實際上是伊與黃嘉晟出資合購的,平常伊跟黃嘉晟都有用系爭機車等語。共同被告甲於110年5月27日首次至警察局接受調查,關於系爭機車所有權歸屬、借名登記實際狀況所述自為真實可採,且與證人黃嘉晟女友丙○○於本院證稱:黃嘉晟會跟我說他們要騎車上學,也有一次很晚的時候是黃嘉晟跟共同被告甲一起騎機車到我家找我,黃嘉晟說跟共同被告甲一起湊錢買系爭機車,購車金錢來源是黃嘉晟跟共同被告甲的存款及向別人借錢,有一次黃嘉晟騎系爭機車載我回家,是白色的車子等情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共同被告甲所騎乘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人是黃嘉晟與共同被告甲,就系爭機車與乙○○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乙○○並非系爭機車所有人,可以採信。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3條之規定係課予「
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於允許他人駕駛其所有或占有使用之車輛時,應善盡查證他人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所規範之義務主體為「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且法律並未禁止「出借自身名義」供他人辦理車籍登記,在車輛登記名義與實際所有人不同之情況下,應係指車輛實際所有人,而不及於對車輛不具現實支配力之登記名義人,否則無異不當擴張該條行政罰之處罰範圍,反而對車輛具現實支配力之實際所有人得以逸脫行政罰,自非妥適。黃嘉晟為系爭機車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3條規定之規範對象,並非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人,而乙○○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亦無交付系爭機車予共同被告甲騎乘而肇事之事實存在,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3條規定課予義務之對象,上訴人主張乙○○若為借名登記者,亦有上開規範之適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與共同被告甲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乙○○應與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314萬4,188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就命乙○○給付部分,與乙○○連帶給付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