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敦 位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徐憶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戴振文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敦位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敦位曾於民國112年8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而獲台新銀行提供「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7,284元整」之還款條件,惟前開還款條件實非聲請人可以負擔,故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協助友人從事家庭清潔雜務工作,無固定雇
主,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書立之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5-27、31-34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2
年8月7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69-172頁、第1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278萬8,840元,嗣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台新銀行債權184萬0,0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5,71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3,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5萬0,61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萬0,81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6,99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0,91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萬8,1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69萬2,0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萬0,23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萬5,346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9-24頁、第83-161頁)。前述債務總額合計為588萬9,929元,扣除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有擔保債權30萬7,018元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58萬2,911元,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2年10月2日為止,僅餘存款127元,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4月26日)、聲請人提出之中和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活期性存摺存款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另參諸聲請人自行陳報聲請更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4,000元,則綜核上情,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而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4,000元。本院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僅6,924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7,076元=6,924元),衡酌其前述債務合計為588萬9,929元,聲請人尚需851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70年又9月,方能清償完畢。況此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足認實際清償完畢需時更久,審諸聲請人現已年滿60歲,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不能清償前述債務,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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