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鄧淑美 被上訴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35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10月,於社群通訊軟體臉書聊天而認識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工程師之外籍男子,約1、2個月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向被上訴人佯稱欲寄包裹給被上訴人,惟需被上訴人先匯款給付包裹運輸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之指示匯入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遲未收受包裹,始知受騙。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0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原答辯主張:上訴人前於網路認識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軍醫之外籍男子並遭詐騙,因怕家人責駡,不敢報警,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自稱其係比特幣供應商,若有賺錢會還上訴人錢。又稱因台灣人喜歡買賣比特幣,有許多臺灣客戶,遂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系爭帳戶,作為供臺灣客戶買賣比特幣之用,臺灣客戶匯入之款項由上訴人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之指示轉匯至某特定帳戶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15萬2,500元,上訴人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主文: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00元,及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部分: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敗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
1、原審混淆本件不當得利之類型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1)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係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軍醫之外籍男子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係因誤信詐騙集團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本於依詐騙集團指示,以購買比特幣之目的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履行其與詐騙集團之間之約定。
(2)是以,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則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詐騙集團間,應僅係「指示給付關係」,在被上訴人(被指示人)與詐騙集團(指示人)之間應屬資金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領取人)之間應屬對價關係,縱使資金關係或對價關係有瑕疵,亦僅係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亦即分別由指示人對領取人,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被指示人)與上訴人(領取人)之間既無給付關係,自難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
(3)準此,原審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至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已顯然忽視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詐騙集團間係屬三人關係,為給付不當得利中之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應屬錯誤適用不當得利法則,實有適用法則顯有錯誤,難謂適法。
2、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1)參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
(2)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惟上訴人均將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依「MEYERJOHN」之指示,匯入訴外人 邱笳 稱即比特幣供應商所指定之帳戶内,作為「MEYERJOHN」購買比特幣之用,參以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確有備註「轉邱」之事實相符(如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一第115頁至第128頁、原審卷第83至第97頁所示),此有上訴人所提與「MEYERJOHN」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截圖為憑,可徵上訴人確係代「MEYERJOHN」收取購買比特幣款項,並將帳戶内款項交給邱笳稱,足證上訴人僅是代收轉付;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將15萬2,500元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之指示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各轉帳39萬1,384元、20萬7,567元、15萬9,620元、15萬2,238元、9萬1,152元、20萬9,871元、33萬0,820元至邱笳稱指定帳戶,及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18日各匯款14萬8,000元、24萬3,907元至邱笳稱指定帳戶,顯見上訴人已將自被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轉帳至邱笳稱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並未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情,非屬無據。
(3)準此,原審判決未予審究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金額日期,均在上開上訴人匯出之範圍内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率爾認定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
3、原審未審究本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併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2)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約定,而基於特定之給付目的,按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匯款行為,係基於其與詐騙集團之間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雖表明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其訴訟標的,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有間,惟原審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至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被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增益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亦即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無疑」云云,已有違誤。
(3)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易言之,應由被上訴人對於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顯不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有錯誤。
4、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惟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因被詐騙,誤匯款15萬2,5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原主張其因受詐騙,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指稱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互不相識,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詐騙所致之情,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匯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至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被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增益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亦即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無疑。」乃混淆本件不當得利之類型,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並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未予審究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金額日期,均在上開上訴人匯出之範圍内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匯款行為,係基於其與詐騙集團之間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二、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類型判斷、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引用之見解固非無據,惟該等見解與原審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已然有異,且屬個案之判斷,與本案事實不同,縱認該解釋結果有利於上訴人,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自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判斷之依據。
三、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指稱「原審判決未予審究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金額日期,均在上開上訴人匯出之範圍内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無理由。蓋如前述,除上開該見解屬個案之判斷,與本案事實不同,不拘束本院外,且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至邱笳稱指定帳戶,由此可知,系爭帳戶受有系爭款項時係在上訴人使用中,而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匯入15萬2,500元之利益,並未因上訴人轉入指定帳戶而不存在,僅係交付予第三人,縱上訴人辯稱其亦係受騙而轉出款項屬實,則上訴人對該受領15萬2,500元之第三人,仍享有返還受騙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可認該利益係以其他變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尚難認其並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四、綜上,本件原審認定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以為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所稱「欲寄包裹給被上訴人需給付包裹運輸費」之關係為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仍應成立不當得利等法律見解非無依據,因此判決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有據。從而,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無庸再就侵權行為是否程序上得於第二審為追加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