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張啟仁 相對人 鄧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二0一二)三民初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以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11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婚前了解不深,婚後又不注意培養夫妻感情,被告婚後就返回臺灣生活,雙方一直分居,原告前於100年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審理後判決駁回,惟判決生效後,兩造間感情仍未能得到根本改善,至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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