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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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33號

原告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家峻許永祥 即冠笙企業社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0,389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3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許雅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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