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育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五權西路2段與黎明東街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偏,適 温于葶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車道行駛在劉育忠汽車之右後方,劉育忠因上述駕駛疏失,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不慎碰撞到温于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造成 温于葶人車 倒地,致温于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劉育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温于葶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育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依現場碰撞程度以及温于葶人車倒地後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温于葶,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于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喻霈蓁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温于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温于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候救護人員到場施救,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9頁、第161頁);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受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宣告:
1、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尚知悔悟,而告訴人亦陳明倘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是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本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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