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8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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