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抗告人 葉永森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葉永森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案件時,要在內外部界限取得平衡點,不得因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尚未服刑之罪刑。其所犯之強盜罪歷經數次無罪判決,案發時其因重大車禍,行動不便,經醫生治療4個月,無奈法官仍遽予定罪,實為痛苦,但法律上只得屈服。本案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係微罪,分別為有期徒刑6、7、8月,合計有期徒刑1年9月,則定應執行刑,應有限縮空間。請求在定執行刑時,能考量其學識、對法律之態度等,給予內外界限之最大助益,以達有恥且格,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