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姬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698號)後,因被告自白認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姬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簡稱ICCPR)」第19條第3項則明定:「本條第2項權利之行使(人人享有表意的自由,此權利包括不分國界,以口頭、文字、出版物、藝術或其他自己選擇之媒介,尋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或思想的自由),負有特別的義務及責任,除為保障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RightsCommitteeGeneralComment
No.34)第47段並指出:「應謹慎擬定誹謗法,以確保這些法律符合第3項(指ICCPR第19條第3項)…。締約國應注意避免採取過度懲罰性的措施和處罰。…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見法務部法制司編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頁128-129,初版,101.12月)。
是依照上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雖然並未認為以刑罰制裁侮辱或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即違反ICCPR之規定,僅認為應朝除罪化之方向發展,而在我國立法者已立法以刑罰處罰誹謗行為(含公然侮辱行為)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決定,惟此無礙本院依照前揭IC
CPR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對刑法第309條為合乎上開意旨之解釋,易言之,雖我國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然因前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不宜對誹謗行為(含公然侮辱)採取監禁之方式,是法院對於此類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就被告之犯行情節輕重為適當之量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姬姿與告訴人 張麗慧 為鄰居關係,長期以來因關門音量問題而多有紛爭,復因告訴人報警而再次產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解決糾紛,反以大聲辱罵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4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因辱罵本案告訴人張麗慧,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109年度偵字第398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0日繫屬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10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109年度偵字第398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35頁),然被告未收斂言行,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並非輕微,且雙方調解未成,告訴人到庭表明不願意和解,並陳稱;判重一點,被告一錯再錯,毫無悔意,被告是故意的,我常常被嚇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迄今無法原諒被告惡行,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我是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一個已成年的小孩。我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我現在沒有工作,生活開銷是靠先生在工廠工作的收入,小孩有上班,還沒結婚,賺的錢他自己存起來。我沒有負債或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稱請斟酌告訴人意見之求刑表示、辯護人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及前述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不宜採取監禁之方式,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罰金之刑較為妥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53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朱姬姿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朱姬姿與張麗慧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6時││36分許,朱姬姿與張麗慧因關門之音量問題,在渠等位在彰││化縣○○鄉○○街○○○巷○弄○○號、00號住處前發生爭執,朱││姬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大聲辱罵張麗慧:「瘋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張麗慧之人格及尊嚴。││二、案經張麗慧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姬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慧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器翻拍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