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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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9號再抗告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ROTEMCOMPANY)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本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台電大林電廠轉運塔一號塔(簡稱TR-1)管線更新工程」及「台電大林電廠分電盤安裝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之屬性、內容、施工方法及材料,均與兩造間訂立之「台電大林電廠更新計畫煤倉系統消防設備購買及安裝合約」(下稱原契約)不同,乃屬獨立契約,自不受原契約仲裁條款(凡因本契約而生或相關之任何爭議,包括關於其存在、效力或終止等任何問題,應交由新加坡仲裁依當時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最終解決)之拘束,原審未予詳究,逕認系爭工程契約亦屬原契約範圍,而有仲裁條款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就原法院解釋契約、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屬原契約而生或相關爭議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