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上訴人 鄭楷叡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楷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之部分供述、證人 江銘炫游江秀玉 (目擊證人)之證述、扣案槍枝與其鑑定報告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予持有,並攜往江銘炫住處催討所擔保之債務,何以業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之犯罪故意,及已遂行其繼續持有犯行之認定,並記明所憑。針對上訴人所述之槍枝來源,不論是否確取自 游崇田 ,仍無足否定其明知而持有犯行之客觀事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未就游崇田是否為槍枝來源之枝節性事項,另贅為其他無益之測謊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對游崇田進行測謊鑑定,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為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何以維持第一審判決而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判決關於行為人繼續持有槍枝時間久暫、動機與罪責有無關連之行文縱欠周延,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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