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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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上訴人 帥浩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18、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帥浩凱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偵查中有承認販賣毒品予 潘宜彤 ,因聲請羈押案之法官
一開始未詳問交易之時、地,則其所為應屬概括承認,其於同次審理中雖稱僅成功交易1次,否認2次,應屬全部承認後之部分否認。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就嗣後否認部分,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㈡其販毒所得價金全部僅新臺幣3,500元,就本件而言,其偵
查中係稱「沒有成交」,至少有承認「販賣未遂」,並非完全否認犯罪,衡情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其真意僅足認係坦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明確否認有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件犯行,就該編號4部分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酌量減輕其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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