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正忠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兄弟,因其母 鄧徐銀妹 之右手小指於倒垃圾時,遭甲○○之妻 陳運妹 所丟之垃圾袋刮傷,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五十二之三號甲○○之住處,丙○○先到,而與甲○○理論;乙○○後到,則與陳運妹理論。嗣因一言不合,甲○○要將丙○○推出屋外時,丙○○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出手勾住甲○○之頸部,而相互拉扯,並均跌倒在地,使甲○○於跌倒時,壓及其家中之手推式娃娃車,致甲○○受有左側背部十X二公分擦傷紅腫之傷害。乙○○及在場之 黃文雄 將彼等拉開後,陳運妹立即打電話報警,其兄弟才相偕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彼等前往理論時,告訴人甲○○要將其推出屋外,致彼等倒地,告訴人才自行碰到手推式娃娃車而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黃文德 、告訴人之妻陳運妹所述情節相符(除指述被告乙○○腳踢被害人成傷乙節外,詳後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茲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其勾住告訴人之頸部,而告訴人之傷係因摔倒壓及娃娃車所致,既係出於被告之勾勒頸部行為,且又至少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應由被告負其罪責。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及本案係被告侵入他人住處之傷害事件,告訴人係遭拉扯成傷,並非有何嚴重之攻擊行為,且告訴人之傷勢亦不嚴重,而被告亦受有左背部紅腫二X一公分、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各一處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德修陳運招 出庭作證,惟調查證據聲請狀意旨所示,傳訊證人陳德修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傷害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即被害人辱罵被告母親之事);另被告以證人陳運招於案發當時在場為由,聲請傳訊證人陳德修,待證事項為案發時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丙○○,丙○○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經本院細審警訊、原審卷等卷證資料,被告從未述及陳德修其人,果證人陳德修當時確在現場,何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卻未曾提及?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其勾住告訴人之頸部,而告訴人之傷係因摔倒壓及娃娃車所致,既係出於被告之勾勒頸部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拒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方面願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方面則要求六十萬元,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有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乙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衡諸被害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被害人聲稱已三個月不能工作等情,顯有違常情;況又查無醫院追蹤治療之紀錄,足資證明被害人不能工作確已長達三個月;則被害人請求高達六十萬元之賠償金(即相當於一個月二十萬元),以社會一般收入水準而論確屬過高,揆諸如此嚴苛之和解條件,自難將未能達成和解之責任,盡歸於被告丙○○,矧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原審量處 鄭國均 有期徒刑三月,亦甚妥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其弟丙○○傷害告訴人時,腳踢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文德、陳運妹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到場時,已見其弟乙○○與告訴人拉扯而倒地,其不過將彼等拉開,並拉其弟回家而已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更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證人即在場之黃文德、告訴人之妻陳運妹固均證稱被告出腳去踢告訴人背部云云;惟觀之告訴人之傷勢止於左側背部十X二公分擦傷紅腫,已如前述,其傷痕成長條形,並非塊狀或不規則狀,與被告腳踢足以成傷之痕跡不同,若謂其傷勢係被告腳踢所造成,殊難憑信;準此,證人之證言並不實在,已然可見,自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何況,當時其弟丙○○與告訴人正拉扯在地,被告欲拉開其二人,必須加入混亂行列中,則證人誤認其係腳踢告訴人,亦不無可能;否則,將無從解釋何以其傷痕與腳踢可能之傷痕並不相同?因此,被告辯稱其並未共同傷害云云,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因此,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尚不足以否定被告之辯解,亦即被告之辯解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以告訴人及證人之片面證言,遽行推定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原審揆諸前述規定,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符,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證稱被告乙○○以腳踢告訴人背部,與告訴人之背部僅有十X二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勢不符,認證人之證言並不實在。然依該傷痕之面積、傷勢,顯遭外力衝撞所致,當然並不排除遭被告腳踢所致云云。惟查,依被害人背部該傷痕之面積、傷勢觀察,固係遭外力衝撞所致無疑,且不排除遭被告乙○○腳踢所致之「可能性」,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背部該傷痕確遭被告乙○○腳踢所致,自不得僅以此「可能性」,遽為該傷痕確遭被告乙○○腳踢所致之臆測。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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