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二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森林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編號3所犯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編號4所犯為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是以受刑人上述所犯(均論以累犯)大致為毒品及財產
2種類型犯罪,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仍已逾越1年之日數(110萬元÷3000元=366.66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予算入,故為366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刑,經本院分別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劉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29日│106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苗栗地檢106年度毒│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00號│偵字第1246號│字第6244、8248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1號│106年度易字第651號│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20日│107年1月26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1號│106年度易字第651號│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9日│106年10月13日│107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6年度執│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39號(編號1│字第4436號(編號1│字第2369號│││至2曾定刑1年3月)│至2曾定刑1年3月)││└─────────┴─────────┴─────────┴─────────┘附表:受刑人劉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2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9││││實││7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9││││判││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4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