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宇
陳任頡賴明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031、110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77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贊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任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贊宇、陳任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見偵10031號卷第32頁背面、偵11006號卷第2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陳贊宇、陳任頡、賴明助3人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昱瑋 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傷害之,行事衝動,至非可取,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晚10時30分許聚眾尋仇打傷被告陳任頡,被告陳任頡因而受有右手掌手指骨折、頭皮撕裂傷、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童綜合醫院及員生醫院診斷書可佐,渠等糾葛難解,惜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傷害手段、出手時所受之刺激、及犯行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31號104年度偵字第11006號被告陳贊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街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任頡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明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全家福KTV」後停車場,因不滿黃昱瑋替友人 葉政杰 介入協調糾紛,與陳任頡、賴明助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贊宇用手勾住黃昱瑋之脖子並徒手毆打黃昱瑋之身體,陳任頡持安全帽朝黃昱瑋之身體揮打,賴明助則持保特瓶朝黃昱瑋之身體敲打,致黃昱瑋受有臉、頭皮、鼻樑挫擦傷及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黃昱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贊宇、陳任頡及賴明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黃昱瑋指訴綦詳,並有證人葉政杰之證述及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等在卷可參。是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贊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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