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宗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證據部分刪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宗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又未實際造成損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較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被告黃宗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堯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5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崙雅國小對面小公園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和平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發覺有飲酒跡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堯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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