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有關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開3罪」後,更正並補充為「前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對告訴人 陳俊清 稱若出來外面讓伊遇到一定要和他打架云云。惟查,被告本件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清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許晉里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許晉里手繪現場圖1張附卷可佐,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不否認與告訴人陳俊清間,早因行車糾紛而宿有怨隙,且查其甫於案發前不久之民國104年7月2日即曾持械傷害告訴人,而於同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前述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與其間因結有夙怨而遭被告當面恐嚇等情,並非空口,況被告所辯其僅對告訴人揚稱「若出來外面讓伊遇到一定要和他打架」等詞,以社會一般人聞之後之觀感而言,亦未失有受恫嚇之意,故縱其所辯屬實,也難脫免恐嚇罪責之成立。是以,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紀錄,於10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品行難謂良好,其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產生糾紛,卻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反對告訴人先後施以肢體及言語之暴力,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猶未知善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陳智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陳智銘前因傷害陳俊清,經陳俊清提出告訴,該案陳智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陳智銘因而心生不滿,於104年8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埤頭鄉公所前遇見陳俊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俊清恫稱:「如果陳俊清出來外面被伊遇到就要讓陳俊清死」等語,使陳俊清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俊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告訴人陳俊清說:「我一定和他打架」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許晉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