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30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玉霞於民國102年7月11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0號東向行駛,行經國道10號東向4.8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而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偏移欲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致所駕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路肩護欄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告訴人 莊菊枝 所駕駛,後搭載有告訴人 莊金龍 及告訴人 莊金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告訴人莊菊枝受有右小腿挫傷;告訴人莊金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左膝及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莊金福則受有左胸、右髖挫傷、右人工髖關節術後鬆脫、右大腳趾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莊菊枝、莊金龍、莊金福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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