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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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陳政憲 相對人 張森桂 相對人 張金柱 相對人 張振森 相對人 張永南 相對人 張范勸 相對人 張永鋒 相對人 張碧珠 相對人 張永昌 相對人 張碧桃 相對人 張碧雲 相對人 張麗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65號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判決,並於101年4月23日確定,前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複丈費4,225元,共計6,545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54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