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聲請人 洪晧翔 相對人 許芳瑞 相對人 楊佳禎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受款人欄記名為「日鑫車業」),依法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上開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該本票原本票背所示並無上開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本票由形式觀之其背書並不連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102年6月27日│62,000元│未載│102年6月28日│├──┼───────┼────────┼───┼──────┤│002│102年6月27日│60,000元│未載│102年6月28日│├──┼───────┼────────┼───┼──────┤│003│102年6月27日│20,000元│未載│102年6月28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