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0000-0000(姓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0000-0000A(姓名、住所均詳卷)人
0000-0000B(姓名、住所均詳卷)相對人 陳哲文
王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陳哲文、王宏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王宏吉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且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哲文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陳哲文,相對人陳哲文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101度審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