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馮偉元選任辯護人林弘明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葉淑鳳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馮偉元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葉淑鳳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馮偉元、葉淑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馮偉元、葉淑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23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馮偉元前有通緝紀錄,並係因緝獲而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被告葉淑鳳部分不包括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二人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證人即毒品買家 黃龍議陳欽斌陳榮生 尚未到庭證述,被告二人仍有畏懼重罪而勾串證人之可能,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二人均於本院訊問中請求交保,被告葉淑鳳並陳稱想要回去把小孩、先生的事情處理好,法院傳喚 伊都 會準時到等語(103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查,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所陳,均不影響本院認定應予繼續羈押之心證,自難遽採。從而,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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