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黃道夫 相對人 莊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然因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該訴訟案件並於102年10月21日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48元,故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40,148元(計算式:139,600+548),此有本院101年10月22日與102年1月9日繳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而依前開判決書之諭知,該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依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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