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娟陳淑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汪美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娟即陳淑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59,0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然當時聲請人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應繳納金額17,413元,僅剩2,587元,聲請人勉強繳納數期後即因無法維持生活而毀諾。又聲請人自104年9月14日起任職於協豐金商行,每月平均薪資約16,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向第三人 涂秀票 拿蓮花手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4,602元後,仍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聲請人及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機車行照影本、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資料、104年9月至11月薪資袋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匯款收據影本、水電及電信、有線電視費收據影本、加油及日用品消費發票影本、勞健保繳費證明單影本、手工收入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5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分120期,零利率,且每月10日清償17,413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6月10日,嗣繳納11期之後,即無力再履約繳款,因而毀諾一節,有台新銀行函文暨函附上揭前置協商機制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憑,堪認為真。
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
示,聲請人於95年8月15日自米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於98年7月1日迄今均投保於南投縣舊貨職業公會,顯見聲請人自95年8月15日起至上開前置協商期間及毀諾之時,聲請人均無固定投保單位,堪認其工作不固定,且收入因此亦有不固定情形,則聲請人稱協商成立後係勉強支付協商款項,最終因為維持生活無力清償而毀諾,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為真。
㈢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協豐金商行,每月平均薪資16,000元
,每月另有手工收入約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豐金商行薪資袋影本、第三人涂秀票出具之蓮花手工收入證明可證。而依聲請人提出104年9月至11月之收入薪資袋所示,其自104年9月14日起任職於協豐金商行,於104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7,810元、15,620元、16,33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於協豐金商行之平均薪資16,000元應屬可信,再加計其每月手工收入3,000元,可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00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2,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250元、電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手機電信費1,272元、瓦斯350元、收視費300元、勞健保費1,730元,共計14,602元【計算式:2,500+6,000+250+700+1,000+500+1,272+350+300+1,730=14,602】,另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承已無力負擔,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是依聲請人上列每月平均所得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602元,餘額為4,398元,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而聲請人名下除車齡11年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其名下
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亦僅23,921元,依其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負欠債務卻高達4,959,090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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