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禮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禮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42頁、簡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臉書社團網站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吸引眾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與告訴人 林小燕 業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44-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安全,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產生損害,所為顯經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惟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