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號、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仁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路、信義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其方向為閃光黃燈,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被害人 葉福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馬公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導致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前端與被害人葉福靜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葉福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髂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髖關節骨折等傷害,經附近民眾報案並叫救護車將被害人葉福靜送衛生署澎湖醫院就醫,惟被害人葉福靜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且年歲已高(00年00月
00日生),於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心臟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葉福靜之子 葉冠男 告訴被告許明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明仁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於100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存簿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