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安富 代理人 吳伯昆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銀行華
僑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216,000元,清償成數2.4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2年7月5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55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17﹪)遵期以書面確答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168-22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鼎豐行銷有限公司,負責倉庫管理之臨時工,為時薪制,有該公司出具之回覆函、證明書及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請款單、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第104-109頁、本院卷第132、232至242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6,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5,184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僅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12,230元,此有
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0頁)在卷可信,名下亦無保單(見卷第12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15,000元,因係時薪制人員,
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3,000元,當有履行之可能(15,000-12,000=3,000)。
㈢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萬華區(見卷第133頁戶籍謄本),
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之健保費659元之支出後,包含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841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50元、扶養費1,500元、日用品費500元、水費45元、電費155元、瓦斯費800元、個人手機費350元,共11,341元,並提出水、電、瓦斯費收據、戶籍謄本及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年度卷第26-45、74-82、104-109頁、本院卷第132-154、232-242、249頁),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之標準,且核其所列之各項支出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極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精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竭盡所能節約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薪資資料不實、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乃於93年10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債務人未為繼承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事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母親固因分割繼承取得名下現住之不動產,而債務人現已55歲,已罹患糖尿病多年,學歷為開南工商畢業,原從事印刷業,95年間於大陸投資印刷業,遭倒債4,000多萬元後致債台高築,既無特殊學歷、高齡就業、體能不佳,謀職不易,幸而友人提供工作機會,不致令債務人無以維生。又債務人既非該上開母親名下不動產之繼承人或共有人,要無債權人所指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事由,而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甚儉省、收入受限之因素均如上述,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