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家彰被告林姿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6日止,詎被告林姿吟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前、本案查獲後不到1個月之111年9月26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該案於112年3月8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 陳明 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見22568號偵卷第28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之送達處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12年8月2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經過10日聲請再議期間,迄112年8月12日期滿,因適逢星期六,順延至112年8月14日星期一期滿,被告未聲請再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22568號偵卷第30、36、37頁、緩起訴執行卷第16至17頁、撤緩卷第7、10頁)。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未珍惜此一寬典,猶於本案查獲後不久另犯酒後駕車犯行而被撤銷緩起訴,益徵其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況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操控力下降,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飲酒後曾休息數小時而非立即駕車上路,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22568號偵卷第28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被告林姿吟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姿吟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至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臺20乙線公路西向5.7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自撞路邊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雲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