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文君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告 李玠儒 選任辯護人 謝岦峻 律師
許哲嘉 律師被告 張家榮
張朝政 黃建芳 沈建賢 張志偉 王克華 邱俊明 吳維熊 戴元逸 王昭鑒 馮啟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47、19785、2314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梅文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玠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建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克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元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啟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昭鑒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文君、李玠儒、張家榮、張朝政、黃建芳、沈建賢、張志偉、王克華、邱俊明、吳維熊、戴元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梅文君前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張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維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88號、94年度訴字第150號、95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戴元逸前因妨害兵役、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6號、100年度中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馮啟彰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陳榮民 (另由本院審理中)與 陳振輝 有土地糾紛,因陳振輝
避不見面,陳榮民得知陳振輝將於99年10月19日南下高雄與地主 陳蔡白雲 之代理人 黃世衡 見面後,即撥打電話聯絡李玠儒一同前往尋找陳振輝,李玠儒則再聯絡戴元逸、張家榮、馮啟彰等人,由陳榮民開車載李玠儒等人一同南下。99年10月19日16時50分許,陳榮民在高雄市○○區○○街○○○號警衛室旁電梯口,見陳振輝下樓後,陳榮民、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戴元逸5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均上前包圍陳振輝,而強押陳振輝上車,令陳振輝坐於後座,陳榮民再命李玠儒等人以塑膠繩綁住陳振輝雙手、雙腳後,由陳榮民開車,往臺中方向行駛,而戴元逸因車子座位不足,於陳振輝上車後一人自高雄搭高速鐵路離開。嗣陳榮民即開車與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等人將陳振輝帶至雲林縣○○鎮○○路○○號陳榮民經營之工廠內,由陳榮民將陳振輝帶至地下室,再由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等人剪斷塑膠繩,以陳榮民備妥之手銬、鐵鍊將陳振輝雙手鍊在柱子上,提供紙板讓陳振輝睡覺,陳榮民、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等人即一同外出吃飯後,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等人即行離去返回臺中。
㈡李玠儒、張志偉、邱俊明三人為債權人 李文德 處理其與債務
王景源 間之債務問題,於100年4月23日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金莎KTV」與王景源商談債務,李玠儒、張志偉、邱俊明三人均明知王景源業已清償李文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僅積欠餘款80萬元,竟共同基於使王景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偉出言要求王景源簽發180萬元本票,並起身坐到王景源身旁,李玠儒見狀亦即起身坐到王景源左邊,邱俊明則起身站立在王景源前面擋住去路,而逼近王景源,邱俊明並出言稱「趕快寫一寫,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再耗下去大家也不好看」等語,以上開方式施脅迫,使王景源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3張、30萬元之本票1張共180萬元之本票後,交予張志偉,並由邱俊明核對王景源身分證無誤後始讓王景源離去,使王景源行無義務之事。
㈢張朝政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經營「桃花鄉KTV」
,而 莊鈞盛 與友人 王志銘林怡伶 於100年5月27日23時前往該處包廂內賭博。張朝政懷疑莊鈞盛等人詐賭,乃聯絡梅文君,由梅文君再聯絡李玠儒、王克華、沈建賢、黃建芳、邱俊明、戴元逸,另李玠儒再聯絡張志偉、張家榮、吳維熊等人到場,在另一包廂內等待,張朝政、梅文君、李玠儒、王克華、沈建賢、黃建芳、邱俊明、戴元逸、張志偉、張家榮、吳維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由梅文君指示沈建賢先與張朝政進入上開包廂內觀察後,突稱王志銘詐賭,李玠儒等人立即衝入該包廂,張朝政指稱莊鈞盛、王志銘二人詐賭,並迅將鐵門放下,李玠儒、沈建賢、吳維熊、黃建芳、張志偉、邱俊明、戴元逸、張朝政等人則動手毆打王志銘、莊鈞盛,其中一人並持酒瓶往莊鈞盛眉心敲擊,致莊鈞盛血流如注,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踝挫傷、頭部損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並取下莊鈞盛、王志銘身上之行動電話、鍊子、鑰匙等物後,因林怡伶報警處理,梅文君遂命沈建賢、吳維熊、邱俊明、戴元逸、張家榮等人以抓手、架身之方式,強押王志銘、莊鈞盛從後門上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堤防邊,王克華則以電話通知李玠儒,李玠儒再亦以電話通知吳維熊將王志銘、莊鈞盛帶至上開堤防邊,張朝政則向到場之警員謊稱是男女朋友吵架,警員因查無異狀而離去。李玠儒、吳維熊、黃建芳、王克華、張志偉、沈建賢等人分別開車強押莊鈞盛、王志銘及另開車到場會合,到達上開堤防邊後,其他人共同將二人拖下車,梅文君即在場逼迫王志銘、莊鈞盛承認詐賭,因莊鈞盛未承認,梅文君再命在場之人毆打莊鈞盛,莊鈞盛遂承認詐賭。梅文君再指示吳維熊將王志銘、莊鈞盛二人載回臺中市○區○○路2之13號莊鈞盛所經營之茶行,並與王克華一同前往,到達茶行將莊鈞盛架入屋內後,梅文君始命黃建芳將鍊子、行動電話等物返還莊鈞盛,再經林怡伶之兄 林永奇 到場勸說後始行離開。李玠儒等人再將王志銘載至臺中市○區○○○路與大慶街口,梅文君詢問王志銘如何解決,並稱如不解決亦無法離開,經討價還價,王志銘答應交付12萬元,梅文君始離去,並令李玠儒等人帶王志銘返回桃花鄉KTV聯絡金錢,始將行動電話、鑰匙等物返還王志銘。李玠儒等人再分別駕駛五部車,命王志銘自行開車而緊跟在後,返回臺中市○區○○○路○○號王志銘住處樓下管理室前,王志銘至管理室拿取現金12萬元交予沈建賢等人,再帶王志銘到對街,由邱俊明持手機錄下王志銘坦承詐賭後始離去,上開12萬元則由李玠儒交予梅文君。事後,梅文君、張朝政不斷撥打電話予莊鈞盛,於100年5月30日,梅文君、王克華、黃建芳、張朝政等人約莊鈞盛到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臺南牛肉麵店,要求莊鈞盛賠償200萬元,經莊鈞盛之姊 莊麗卿 求情仍無結果;再於100年6月4日,梅文君、張朝政等人約莊鈞盛再到上開麵店,雙方經討價還價,始由莊麗卿交付70萬元交予張朝政,並由莊鈞盛與之簽立和解書。
㈣李玠儒因受梅文君前女友之母 游寀妘 (原名 游麗惠 ,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向游寀妘之兄游坤讚催討債務。詎於100年8月1日17時許,李玠儒前往臺中市○○區○○街游坤讚住處時,因游坤讚不在家,李玠儒竟對游坤讚之子 游雅璋 恐嚇稱:「叫游坤讚出面解決,若不出面,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使游雅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游坤讚、游雅璋之安全。
㈤梅文君受 楊婕 之託,為 李炎明林春萬 索討債務。梅文君於
100年8月間,與王克華、楊婕一同至臺中市○里區○○街林春萬住處時,梅文君竟向林春萬恐嚇稱:「如不還錢,豬肉攤就不用做了」等語,使林春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春萬之安全。
㈥王昭鑒於99年6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自 邱立鵬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扣案口徑6.35mm制式子彈1顆,嗣經送驗試射,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梅文君、李玠儒、張家榮、張朝政、黃建芳、沈建賢、張志偉、王克華、邱俊明、吳維熊、戴元逸、王昭鑒、馮啟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梅文君、李玠儒、張家榮、張朝政、黃建芳、沈建賢、張志偉、王克華、邱俊明、吳維熊、戴元逸被訴傷害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應行獨任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梅文君、李玠
儒、張家榮、張朝政、黃建芳、沈建賢、張志偉、王克華、邱俊明、吳維熊、戴元逸、王昭鑒、馮啟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上開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182、118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被告梅文君與被害人 林萬春 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被告李玠儒、張志偉、邱俊明與被害人王景源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79頁)、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志銘、莊鈞盛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9647、19785、23141號)及追加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所記載之證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核被告李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啟彰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啟彰與共犯陳榮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核被告李玠儒、張志偉、邱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玠儒、張志偉、邱俊明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核被告張朝政、梅文君、李玠儒、沈建賢、王克華、張志偉、邱俊明、張家榮、吳維熊、戴元逸、黃建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朝政、梅文君、李玠儒、沈建賢、王克華、張志偉、邱俊明、張家榮、吳維熊、戴元逸、黃建芳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核被告李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5.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核被告梅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6.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核被告王昭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
7.被告梅文君、李玠儒、張家榮、張志偉、邱俊明、戴元逸等就前揭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又被告梅文君、張志偉、吳維熊、馮啟彰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戴元逸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6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所犯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90號所處有期徒刑2月,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2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梅文君、李玠儒、張家榮、黃建芳、沈建賢、張
志偉、王克華、吳維熊、戴元逸、馮啟彰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警惕,被告張朝政、邱俊明、王昭鑒則尚無前科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不知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權利,行為殊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已與被害人林萬春、王景源、王志銘、莊鈞盛、游坤讚、游雅璋等人成立和解、被告於犯罪中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梅文君、李玠儒、張家榮、張志偉、邱俊明、戴元逸等人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其彈頭與彈殼均已於送驗試射時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朝政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經營「桃花鄉KTV」,而莊鈞盛與友人王志銘、林怡伶於100年5月27日23時前往該處賭博。被告張朝政懷疑莊鈞盛等人詐賭,乃聯絡被告梅文君,被告梅文君則再聯絡被告李玠儒、王克華、沈建賢、黃建芳、戴元逸,被告李玠儒再聯絡被告張志偉、張家榮、邱俊明、吳維熊等人到場。被告梅文君先與上開其他人在另一包廂等待,並指示被告沈建賢與張朝政入場內觀察後,突稱王志銘詐賭,被告李玠儒等人即衝入包廂,張朝政指稱莊鈞盛、王志銘詐賭,並將鐵門放下,被告李玠儒、沈建賢、吳維熊、黃建芳、張志偉、邱俊明、戴元逸、張朝政等人則動手毆打王志銘、莊鈞盛,其中一人並持酒瓶往莊鈞盛眉心敲擊,致莊鈞盛血流如注,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踝挫傷、頭部損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梅文君、李玠儒、張家榮、張朝政、黃建芳、沈建賢、張志偉、王克華、邱俊明、吳維熊、戴元逸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梅文君、李玠儒、張家榮、張朝政、黃建芳、沈建賢、張志偉、王克華、邱俊明、吳維熊、戴元逸等人上述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志銘、莊鈞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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