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告 魏谷安 特別代理人 魏煜 入訴訟代理人 丁俊 和律師被告 張聖杰 (原名 張佑賢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度訴字第1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號之榮隆商店飲酒,雙方嗣為細故口角,被告竟朝伊之臉部正面出拳毆打4至5下,造成伊之頭部撞擊地面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伊雖有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但經該院施以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右側硬腦膜下腹腔分流手術、右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後,迄今仍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已無法回復受傷前狀態。伊因上開重傷害,致精神甚為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因事實沒有意見,但伊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負擔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改制前之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之榮隆商店,朝其臉部正面出拳毆打4至5下,造成原告之頭部撞及地面,嗣雖經送醫急救並多次施以手術,迄今仍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72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0
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7至14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同年9月14日確定,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偵審案卷確認其中相關資料無誤。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賠償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在案。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於
103年10月30日入住龍潭敏盛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其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術後癲癇,呼吸衰竭併呼吸器長期依賴,此有該院10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身心受創極為嚴重,人生驟然變調,難期回復再彩,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要無疑義。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國中畢業,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大億園藝有限公司,103年度收入為薪資所得15萬3,746元,有85年出廠之車輛1輛;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無業,103年無所得收入,名下則有84年出廠之車輛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19至25頁),暨原告上開受傷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