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人 劉幼梅 相對人 邱創斌 關係人 邱詳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12月因腦栓塞,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失能後可申請保險豁免,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醫師陳炯旭前勘驗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且插鼻胃管,無反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完成鑑定後再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邱員 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邱員腦梗塞至今至少超過4年,且功能逐年退化,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現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腦栓塞致身心失能,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臥床
行動不便,缺乏言語表達和自理照顧能力,生活起居全然仰賴他人照料,因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辦理監護宣告的需求。
⒉因需代相對人處理保險豁免事宜,而有辦理監護宣告的需求。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丙○○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乙○○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目前接受居家照顧,由聲請人主責決策相關事務,關係人則是從旁輔助,而照顧費用來自相對人優惠存款和房租收入。相對人長子 邱治愷 先生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丙○○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乙○○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丙○○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親密且依附甚深,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之主要照顧者,管理相對人之證件及財務,聲請人亦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同為相對人至親,與相對人同住,並輔助處理照顧事宜,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