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號異議人 呂秉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謝洋洋 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9月4日所為之104年度存字第124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以共有土地管理人之身分辦理提存,然其並無資格為之。蓋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 謝順吉 、 謝瑞容 、 謝東家 、 翁偉閎 、 翁誠 、 康文彬 等7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原出租予相對人經營停車場,亦有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異議人與其中一共有人謝瑞容均以存證信函通知表明不再續租,詎提存人即相對人竟以承租人身分向鈞院辦理提存,而非以共有土地管理人身分為之,其所為之清償提存,於法未合。而相對人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土地管理人登記,則其即無資格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此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翁誠、翁偉閎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欲強行承租,約定之租金數額偏低,不及法定租金。鈞院未予詳查而准予提存,實已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甚鉅,其所為之提存非以債務本旨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826條之1及提存法第22條、24條等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足參。另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係向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住所地法院提存所為之,管轄權並無欠缺,相對人亦已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即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切結書、共有土地管理方法同意書、身分證件影本為證,其中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中記載: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持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共計182.45平方公尺,於104年6月15日寄79號存證信函明示,自104年8月1日起不續租提存人,依據民法第820條規定,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125.86平方公尺,同意土地全部委由提存人(即相對人)做為停車場使用及管理,同意之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提存人(即相對人)並於104年8月12日以119號存證信函附上36期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4萬8,056元(郵政匯票),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以104年8月13日127號存證信函退回,拒絕受領,依法辦理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41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提存所於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拒絕受領給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因認合於民法第
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
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關於清償提存,本無庸檢附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是依相對人所提既屬清償提存,縱提存人未檢附任何原因事實證明文件,而僅敘明債權人有受領遲延之事由,其提存之聲請亦應准許,本院提存所因之准予相對人提存,即屬有據。況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至於提存人倘有未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之情形,因其對於異議人實體上權利並不生影響,異議人仍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準此,異議人所執上揭異議事由,核屬雙方實體法律之糾葛,縱認屬實,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要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考量認定之事項。是異議人執此認原處分違法,顯有誤會。從而,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於
104年9月4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