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黃文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8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4時2分許,行經省道台15線72.5公里處,經警攔查後會同司機過磅總重超載舉發「載運紙品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5噸,核重3.49噸,超重2.01噸」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至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未收到正本通知單,造成本人無從申訴管道及繳納方式,權
益有重大之損害,無論是否正確合法操作下所取證,已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舉發及送達方式有重大瑕疪。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㈡本件為原告逕向舉發機關表示不服舉發,舉發機關以108年
2月13日竹縣警交字第1083001765號函復略以:「三、查0000-NA號車違規情形如下:查該車於107年10月26日14時02分,行駛本線台15線72.5公里處,因載運紙品貨物行駛道路經本局員警攔查後會同司機過磅總重超載,本局依規當場舉發7258-NA號車超載違規,現場並請駕駛於活動地磅單簽名確認。四、本案經詢問執勤員警稱,是日於該處執行巡邏交通稽查取締超載違規,發現 張少輔君 駕駛7258-NA號車載運紙品貨物行駛道路,經攔查該車並會同司機當場以本局活動地秤過磅後7258-NA載運紙品總重量經過磅後為5.5公噸,該車限重3.49公噸、超載2.01公噸,本局依歸當場舉發0000-NA號車超載違規,本局所使用活動地磅秤重算法為車輛個軸分別秤重後加總和為該車輛現場載運貨物之總重量,另該活動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秤重準確性勘予認定。五、有關 陳君 陳述一節,本局所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份,其中通知聯業已當場逕付車輛駕駛,爰舉發車主係俟返回駐地後,另行影印移送聯加蓋戳章郵寄車主,法定送達期間為違規日起30日內,各單位執勤流程均相同。復因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過磅過程全程會同駕駛執行,且違規通知單及磅單重量均經其親簽確認無訛;移送聯所附過磅單漏未填註車號情形,係舉發人員疏失,惟車輛車號及相關車籍詳填於違規單上,並未影響車輛違規超載事實。爰此,本局舉發旨揭7258-NA號車違規並無違誤。」。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舉發機關警員雖將通知聯逕付車輛駕駛
,另寄舉發移送聯影本至車主,舉發通知單之目的在於告知受處分人違反行為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等,其影本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本案舉發機關掛號郵寄違規單影本(註明:通知聯業付駕駛人1份,請車主逕洽駕駛人處理罰鍰事宜,勿重覆繳納。)並於107年11月1日送達完成,其離應到案日其107年12月10日,尚有30日以上,違規單送達程序並無瑕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籍查詢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本件違規單亦留有舉發單位電話號碼,實難說不知申訴管道及繳納方式。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49公噸,又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裝載物品,行經省道台15線72.5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要求過磅並測得總重量為5.5公噸,而有載運超重2.01公噸等情,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2月13日竹縣警交字第1083001765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舉發機關既已當場將通知聯交付駕駛,自無從將正本交付予原告,舉發機關另行影印移送聯並加蓋戳章郵寄予原告,自得表彰該文書為真正,亦不影響其後續救濟或到案說明,原告以此主張舉發及送達方式有重大瑕疵,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3,000元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3公噸《超重2.01公噸,以3公噸計算》×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罰1,000元》=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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