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黃文 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第2頁載明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證詞「另行影印移送聯加蓋戳章郵寄車主」,與事實不符,造成原審法官誤判。上訴人收到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均未加蓋舉發機關正式章戳,應不生正本效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影本不得視為正本,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由原舉發單位依前開細則及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重新送達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4時2分許,行經省道台15線72.5公里處,經警察攔查後會同司機過磅,有「總重5.5公噸,核重3.49公噸,超重2.01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正本由司機簽收,嗣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屬有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正本,造成上訴人無從申訴管道及繳納方式,權益有重大之損害乙節,說明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既已當場將通知聯交付駕駛,自無從將正本交付予上訴人,舉發機關另行影印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並加蓋戳章郵寄予上訴人,自得表彰該文書為真正,亦不影響其後續救濟或到案說明之權益等情。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於原審所陳述未收到正本之主張及請求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詹日賢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