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洹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洹甫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洹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8.9mm)後,而非法持有之。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槍彈搜索票,於107年12月25日,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號劉洹甫居所附近埋伏,於同日14時35分許,警方見劉洹甫從該套房走出,立即上前盤查,在其隨身揹著一個黑色斜背包內,當場搜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鑑驗時已試射1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鑑定書(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2058號,見偵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洹甫於警詢(參見警卷第6頁)、檢察官偵查中(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95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5張(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劉洹甫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2058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確均具殺傷力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洹甫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洹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劉洹甫同時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本案不論以累犯:
(1)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採丙說)。
(2)查被告劉洹甫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2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雖於10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劉洹甫仍繼續持有槍彈至107年12月25日,依上開說明固暫時成立累犯,惟因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被告劉洹甫持有槍彈之行為,既發生在前案詐欺案件假釋期間,顯然本案將來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檢察官勢必聲請法院撤銷其詐欺案之假釋,則暫時成立之累犯,必將又變回不成立累犯,本院認為本案倘論以累犯,具有不確定性,故本案不論以累犯,較有利於被告劉洹甫,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劉洹甫擁槍彈自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尚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及時被警方查獲,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養蜂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頭,不再具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