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鍾胡秀蘭 代理人 鍾瑞墘 被上訴人 廖金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90地號)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7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2.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竹南地政108年5月
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B分面積19.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主張490地號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490地號為上訴人所有,供耕作使用,上訴人原可沿南港溪河床周圍通行至道路,然民國107年間河川整治將原通路變成駁坎,駁坎旁雖有防汛道路,然與490地號落差有2公尺,且無道路開口連接,上訴人曾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河川局)開道路缺口,惟遭拒絕。上訴人僅得沿駁坎北上,依序通過同段488地號(下稱488地號)、系爭土地,以連接488地號北側道路。488地號地主已同意讓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僅需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9.98平方公尺,已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擺設水泥涵管阻礙上訴人通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竹南地政107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2.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通行範圍位於同段467之1地號,係被上訴人所有而提供約2米半之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一、二十年,其後467之1地號因河川整治,經分割而徵收,故上訴人原通行範圍已不存在。系爭土地目前仍作農業使用,倘如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會造成系爭土地割裂而有一塊畸零地無法利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防汛道路還在整治中,整治結果可能有路可供通行,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490地號為上訴人所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604.3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925.86平方公尺。490地號北側為488地號,東側為駁坎;488地號北側臨道路,東北側為系爭土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490地號是否為袋地?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稱「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490地號北側與488地號相鄰,東側有駁坎,駁坎下方有防汛道路,間隔有側溝,僅部分施作,且未與490地號相連接;488地號為稻田,約呈東西向長方形,北邊臨道路,土地上有兩道南北向田埂,其中一道寬度約80公分;另一道寬達3至3公尺半,惟兩側稻田高低差約2公尺2,田埂呈斜坡狀;系爭土地約呈現南北向長方形,南段末端有道路(即488地號北側道路)穿越,使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塊,面積北大南小。上訴人主張通行路徑,係自490地號往北,沿東側駁坎邊緣3公尺寬範圍,先通過
488地號、再通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以連接48
8地號北側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竹南地政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圖,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於本院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堪認490地號東側有駁坎阻隔,北側為488地號包圍,確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耕作,有人員、農耕機具、農產品進出需求,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道路之必要。
(三)490地號至488地號北側道路最短路徑為往北直線通行,而488地號為稻田,其上僅有兩道田埂,一道寬度僅80公分,一道呈斜坡狀,均不利農機通行;且倘如上訴人穿越
488地號中央通行,將使488地號供通行所餘土地分隔東西兩塊,影響488地號完整利用農地之權益,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而上訴人主張通行路線,係沿東側駁坎即
488地號最東側及系爭土地最南側,均係選擇鄰地最邊緣、最不影響鄰地所有人整體利用土地之路徑通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通行將造成土地割裂而成為畸零地,然查,系爭土地因南端有道路通過,現狀原本即區分為南北兩塊,南側土地面積較小,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此部分土地種雜作,因太小,耕耘機也下不去等語,足見上訴人已選擇系爭土地南區塊面積較小且最靠東側、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防汛道路將來整治完畢可能可通行等語。然防汛道路現與490地號並無連接等情,業如上述,且上訴人曾向河川局陳情上開防汛道路可否連接產業道路讓周遭農民有道路通行,據河川局函覆;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
1章第6條第1款第3項「水防道路係指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測溝,並為堤防之一部」,非供民眾一般道路使用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河川局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8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通行防汛道路乙節並不足採。
(五)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3點規定:「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區○○○路一級、農路二級、農路三級、農路四級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可知農路以2.
5公尺至4公尺為適當。本院審酌上訴人土地面積達1,60
4.38平方公尺,耕作範圍非小,且通行488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總路徑非短,上訴人有使用較大型農機之需,認上訴人主張通行路寬3公尺,核屬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已係在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上訴人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爰斟酌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新楣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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