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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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3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37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中經濟能力薄弱,祖父母老邁、子女年幼,家中重擔盡落被告身上,為謀生計而誤觸法網,收押迄今已深感悔悟,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返家處理家中之事,被告定當面對司法,勇於接受審判及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其犯罪情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於97年11月20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故於97年12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本件經本院審理終結,於97年12月1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