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誤載為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6年3月9日某時,在甲○○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0日7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旁空地工寮內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96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鄉○○村○○段19之355地號後方查獲,且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3月10日10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96年5月2日1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5月1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於91年及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高雄地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而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雖為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後與本案犯行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已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分別判處罪刑,並接續執行而於9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1條,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6年3月9日施用海洛因)、10月(96年5月
2日施用海洛因)、6月(96年3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犯罪行為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被告各罪之宣告刑相對較低,實有予他人誤認施用毒品越多次,判決刑度越低之情事,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與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意旨相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