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8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
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之直行用中間車道行駛右轉進入新莊路,該路口係可右轉者,伊並非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嗣經警察當場鳴笛攔停受檢,伊有拿出相關證件供警察檢查,伊認為並未違規,故拒絕在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便離去,並非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乃原處分機關竟仍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裁處罰鍰處分,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抗告人對於在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轉時為警攔檢,因認未違規而取回證件後逕行離去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未依標誌右轉及拒絕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係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北向南行駛後右轉新莊仔路,而上開交岔路口可以右轉,且伊於警員攔下後,即應警員之要求而提出相關證件供查證,警員係於填載舉發違規通知書後始將證件交還,因伊自認未違規,始拒不簽名而逕行駕車離去,並未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云云。
四、經查:㈠高雄市○○路由北向南之快速道路直行車道右轉入新莊路路
口之右線及中間車道路面標線均為直行方向、左線車道之路面標線則為左轉方向,該路口燈號為僅能直行之綠色燈號、並顯然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4月23日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7240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附在原審卷可憑,異議人復自承確有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之直行用中間車道行駛,後右轉進入新莊路,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右轉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證人 高茂峰 (即當時執勤之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
時甲○○駕駛計程車從翠華路快速道路右側車道下來,直接右轉彎,當時我在新莊路口西北角就將甲○○攔下,甲○○說他沒有違規,甲○○要我說明違規的禁止標誌在那裡,我叫甲○○自己去前面看,我正開舉發通知書時,甲○○叫我不要開,他說要看到有禁止右轉的標誌才讓我開舉發通知書,後來我親自帶甲○○至分向島看禁止右轉的標誌」等語,足徵抗告人當時係駕駛計程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之快速道路直行車道右轉入新莊路路口無訛,抗告人辯稱:其係由翠華路平面道路南下右轉新莊仔路,而該處可以右轉云云,委無可採。
㈢抗告人係經警鳴笛攔停受檢,交付相關身份證件後,於警員
製作舉發違規通知書之際,竟趁隙搶回證件、未簽收通知單、不服稽查取締而駕車逃逸,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4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7240號函覆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在卷可憑,且證人高茂峰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甲○○一直都不承認有違規,我就依照甲○○拿給我的證件開始填寫舉發通知書違規事由,我正在填寫的時候甲○○就講了一些挑釁的話,我不管甲○○,就舉發他,之後我填寫到甲○○的名字的過程,甲○○趁機將他的證件搶走,並且將他的車子同時開走,由新庄仔路往西的方向駕車加速離去。我就用數位相機拍下甲○○離去的情形,而且整個過程都有錄音;甲○○取走證件時,我尚未寫他的年籍及車牌號碼,後來我是用甲○○的身分證去查證,才知道甲○○的年籍等相關資料,查到後才完成舉發的工作等語,並有其提出抗告人駕車離去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拒絕在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便拿回證件後離去等語,是其於警員取締告發之際,趁機搶走證件,拒受稽查而拒絕停車受檢之事實,至臻明確,雖抗告人辯稱:伊並未違規云云,然是否違規須依法定程序處理、認定,並非抗告人自行認定即足作為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理由,是其此部分違規行為亦足以認定。㈣抗告人所舉原審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7號裁定曾就類此情形
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為由,認其並未違規云云,惟按該裁定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地點,既非在前揭三多路與英明路上禁止左轉標誌之範圍內,異議人縱有行經該處,亦尚難認定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情事等旨為由撤銷原處分,核與本件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自難比附爰引,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㈤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警察既有帶數位相機,如果伊
違規,警員可以拍照下來,何以未拍照;如果伊搶了警察車上的證件,警員豈有可能放伊走云云。惟當時證人即警員高茂峰雖係在翠華路右轉新莊仔路口執行職務,然抗告人當時係駕車行進中,警員於發現違規時,是否有充裕時間拿取相機拍照即非無疑。況行政機關所採取之取締之方法,只要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不違悖於比例等依法行政之原則外,應委諸於警察機關之判斷,而當抗告人違規右轉時,警員高茂峰係以吹哨子之方式攔停抗告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此經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是不能以當時警員未予以拍照,即認抗告人未違規。再者,抗告人雖有違規之行為,然並非現行犯,警員並無任何即時強制之權力,阻上抗告人離去,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逕行舉發,是警員未制止抗告人自由離去,不能謂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3,600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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